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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公司于1998年10月成立,发起人有被告张某和乾某、孔某三人。后来为了增加注册资本、扩大规模,于1999年2月,增加了原告王某、李某、夏某等九人为股东,并对原告王某所有的8万元现金和一处房产进行了验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王某享有公司股权10%,但王某的该部分股权由张某实际享有。张某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股东出资一览表、资金证明、实物移交清单、公司章程等档案材料上,有王某的名字,但系张某书写。实际上,王某并未向公司出资现金,也未将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或交付公司使用。时至起诉,王某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任何事宜,没出席过股东会、董事会,未参加过公司分红等。2007年3月张某与公司另一股东孔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孔某。王某得知后,将张某告上法庭,认为张某侵犯了其股权,要求确认张某与孔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分析:
对于此种情况,前提是要确认王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而王某在公司成立时是否存在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及公司是否同意其加入公司也即王某与其他股东就加入公司是否存在合意,则成为决定王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关键。
(1)出资中的本人签名瑕疵不能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法对公司法律文件的签名并无明确规定,应参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代理人可以对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股东本人是否必须亲自在公司法律文件上签名,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本人完全可以采用代理制度来处理其未能亲自到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故不能依据公司法律文件上的签名来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
(2)根据公司法,实际出资与否不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根据我国新公司法对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另一方面从公司法条文分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产生,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可以成为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
(3)王某是否存在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这要从其是否对被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的行为知情来判断。在工商登记部门保存的验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档案材料上存在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出资的房产证明和8万元的银行凭证,这些均是真实的,而被告及其公司如举不出证据证明这些证件来源于其他途径,根据常理,可以认定这些均是经过王某同意后提供的。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有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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